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联合创作 · 2010-12-20 00:00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管辖)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确需指定管辖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由其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对其违法行为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由原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对投诉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第六条(不重复处理的规定)

劳动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又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申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七条(特别规定)

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经查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八条(对用人单位阻挠监察的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举报奖励)

对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9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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