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实施《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2002年26号)
关于印发实施《报国务院批准的
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规划国土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不含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
二、审查原则
(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依据规划,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三)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依照规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四、审查内容
(一)土地开发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了科学论证和评估。
(三)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土地开发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专项规划。
(五)土地开发用地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六)土地开发用地是否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如涉及,是否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
(七)土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八)土地开发后有关土地使用政策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土地开发用地申请单位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应增报有关资料和图件)。
(二)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开发用地请示转办单后,对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会审办法,对土地开发用地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建议。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土地开发用地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时,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土地开发必须依法进行。凡未经批准开发用地的,必须依法查处。查处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开发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须经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开发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国土资源部对土地开发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按本规定办理土地开发用地审批手续。
(五)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土资源部在每年末将本年度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情况综合汇总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