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树立文明有序的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包括中心乡镇)范围内的临街(含广场、车站)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责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市容秩序的责任制。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市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乡(镇)按照委托执法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园林、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内容和标准等。
第五条 下列区域的门前“三包”责任人为:
(一)街巷、住宅小区门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门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四)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对城市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域负责;
(六)河道、湖泊、渠道的“三包”责任人为其管理单位,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划定;
(七)无责任人的区域或地段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责任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人,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零散摊位和施工场地等责任人,其责任区是经批准占用的范围。
责任人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应当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明确。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的具体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积水和残冰积雪;劝阻和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张贴、涂写、喷画非法广告等行为;盛放废弃物的设施应当密闭并及时清运;保持建(构)筑物外墙立面清洁、美观;牌匾标识、门(橱)窗无积尘、破损。
(二)包绿化美化。负责管理好责任区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及时清除花坛、草坪内的废弃物;劝阻和制止攀折或损害花草、树木、占用绿地、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物品等行为;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设置檐棚、遮阳布、广告、招牌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美观。
(三)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秩序,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劝阻和制止在责任区范围内乱堆放杂物、乱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乱搭建、乱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交通等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责任人自行完成;
(二)责任人联合他人完成;
(三)责任人出资委托他人完成。
责任人出资委托后,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门前“三包”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人的委托。
第九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履行情况的巡查,对不符合门前“三包”责任书约定的行为及时纠正,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查处。
责任人对他人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制度,实行分级考评制。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政府对各地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拒绝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信息反馈机制,将不服从执法管理或多次违法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作为其社会责任和诚信体系评价的重要依据,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社团登记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在该单位和个人申报各类先进表彰时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