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12-24 00:00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