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11-30 00:00

 (2019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实施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政府规章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第六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

  (一)市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三)各区(市)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五)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前款建议提出后,由市政府研究论证决定是否启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充分研究决策事项的可行性条件,运用数据资料论证,进行合理分析评估,并对决策实施后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预测,及时发现潜在的决策风险。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需要先期了解公众意愿的,可以采取征询意见等形式了解诉求。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规划、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风险评估

 

第一节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节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市政府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实施风险评估,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为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下列风险点进行评估,划分风险等级,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合法性初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策。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请决策。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意见研究采纳情况说明;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的法律意见;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提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从以下方面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调查研究、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决策草案名称;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履行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

  (四)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五)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

  (六)合法性审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市委请示报告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四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社会公众评价;

  (四)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五)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八)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检查、督导,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向市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或者建议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加强对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在决策制定、实施和监督中有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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