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2007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疏导、息访情况;
(六)评议、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