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4-10-13 00:00

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鲁政发〔1994〕1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正  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八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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