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7-23 00:00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根据1999年7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二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器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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