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公众对知识、信息及相关文化活动的需求,实现与保障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兴办,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和社会教育设施。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资源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缩微制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信息资源等。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财政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人口、服务范围、服务需求、服务功能等相适应。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资源、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办公益性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合作提供或者单独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参与图书馆建设或者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给予捐赠人相应荣誉。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发起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和运行法人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理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理事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专业人士、市民等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为繁荣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和公众阅读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每年举办东莞读书节。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区服务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按照普遍均等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经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公共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对公共图书馆的发展规划、业务规范和涉及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征询公共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良好的区域,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和服务半径合理的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完善公共图书馆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建立市、镇(街)、村(社区)三级架构的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东莞图书馆为全市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的总馆,市总馆可以根据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按规定设立直属综合性分馆或者专业性分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全市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的镇(街)分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村(社区)图书馆(室)或者服务网点的建设,可以在学校、企业、地铁站、火车站、汽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立图书馆(室)或者服务网点。市、镇(街)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的村(社区)可以不设立图书馆(室)。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图书馆(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在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为市总馆的专业性分馆。
市、镇(街)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服务区域,村(社区)图书馆(室)原则上应当设置少年儿童服务区域。
第十五条 市、镇(街)公共图书馆馆舍应当相对独立建设。村(社区)图书馆(室)可以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或者利用其他现有建筑建设。
公共图书馆(室)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满足图书馆(室)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自成一区,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遵循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依据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并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每千人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达到十平方米以上;
(二)镇(街)公共图书馆与村(社区)图书馆(室)合计达到三十平方米以上,市级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的镇(街)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标准。
市、镇(街)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公共图书馆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借阅服务区域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
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手续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原址重建或者迁建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公共图书馆(室)迁建应当在新馆(室)建成后再拆除旧馆(室)。
第十八条 全市公共图书馆实行统一标志,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志系统。
第十九条 市总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业务的统筹、指导、管理和协调;
(二)根据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全市公共图书馆的具体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公共图书馆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四)负责统筹全市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网络、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数字图书馆建设,实现全市的信息资源共享;
(五)负责组织全市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专业培训工作;
(六)开展公共图书馆领域的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学术合作。
第二十条 镇(街)分馆在市总馆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馆和村(社区)图书馆(室)或服务网点的统一管理;
(二)按照全市统一的业务标准,负责本馆和村(社区)图书馆(室)或服务网点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编目和物流配送;
(三)按照全市统一的服务规范,负责组织开展本馆和村(社区)图书馆(室)或服务网点的服务工作;
(四)负责本馆和村(社区)图书馆(室)或服务网点工作人员的统筹调配。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市总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数字信息资源管理与服务平台,对数字信息资源与传统载体资源进行整合,为全市公共图书馆用户提供数字化、网络化服务。
在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中应当注重信息技术的应用,根据数字信息资源的用途,确定相应的加工级别和保存期,优秀文化遗产应当长期保存。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信息资源管理与服务,实现对数字信息资源的科学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证数字信息资源的合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当高于国家标准。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全市人均图书藏书量达到1.6册以上,各级公共图书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人均图书藏书量达到0.6册以上;
(二)镇(街)公共图书馆与村(社区)图书馆(室)人均图书藏书量合计达到1册以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信息资源,保证图书馆年入藏文献逐年增长。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全市公共图书馆年人均入藏文献应当不少于0.06册,各级公共图书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年人均入藏文献不少于0.02册;
(二)镇(街)公共图书馆与村(社区)图书馆(室)年人均入藏文献合计不少于0.04册。
公共图书馆应当制定馆藏发展目标和年度采购计划,逐步构建科学合理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图书馆空间和馆藏文献的利用率,定期对馆藏文献进行清点,对于有利用价值但利用率相对较低的文献,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或者建立贮存图书馆进行收藏;对于破损严重或者陈旧等原因而无法使用的馆藏文献可以根据有关程序予以剔除。
公共图书馆应当制定与本馆馆藏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文献剔除规定,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消毒等必要设施,建立应急预案,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总馆应当做好容灾备份工作,保证全市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各种类型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搜集、整理和保护,逐步形成资料齐全、体系完整、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者专题系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是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本的收藏单位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编印的主动公开的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编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公共图书馆呈缴四册(件)作为资料保存。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其出版或者编印的各类出版物和资料。
受缴、受赠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出版、编印单位出具接受呈缴或者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呈缴本、受赠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免费向公众提供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公共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或文献资源单位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三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馆藏资源数量、用户服务量等因素,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并参考国家、省、市相关规范合理配备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以多形式、多类型配备。
公共图书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学历和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市级图书馆要求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镇(街)公共图书馆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公开招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业务要求,建立和健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市级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的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镇(街)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合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的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考核标准,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指导和行业协调作用。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的职责、议事规则等由其章程规定。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用户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普遍、平等、免费、开放和便利的服务原则。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为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资源的阅览、外借、查询、参考咨询等服务;
(二)政府公开信息的查询服务;
(三)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和信息素养教育,举办公益讲座、展览、培训等社会教育活动,为公众终身学习提供条件和支持;
(四)提供学习、交流和相关公共文化活动的空间、平台;
(五)其他基本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专题信息服务、文献信息资源开发等服务时,应坚持成本服务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基本服务外,还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能力提供下列专项服务:
(一)为公众提供专题信息服务;
(二)为政府部门以及其他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三)为开展地方文献与地方历史文化研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和各种媒体,通过新型公共电子阅览室、创意空间等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数字公共空间服务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制定全民阅读计划,通过组织阅读活动、推荐优秀读物、开展阅读辅导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推荐优秀作品,开展阅读推广,最大限度地吸引公众利用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阅读辅导服务,培养其阅读兴趣和阅读习惯。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通借通还,以及服务点、图书流动车、自助图书馆与图书自助服务站等服务方式,为不能到馆的用户提供延伸服务,为公众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士、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提供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市级图书馆应当设置视障人士阅览室和残障人士专座,鼓励符合条件的镇(街)和村(社区)图书馆(室)设置视障人士阅览室和残障人士专座。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源外,公共图书馆不得限制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
对于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提供保护性使用。对于其他不宜外借的文献,用户可以在馆内阅览。
第四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不得将馆内场地提供给第三方举办与公共图书馆功能和服务无关的商业性活动。经公共图书馆同意举办相关活动的,不得影响用户对公共图书馆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七十二小时,镇(街)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村(社区)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六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室)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在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开放时间。
第四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范围、服务指南、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除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外,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提前七天公示。
第四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组建图书馆联盟或者其他方式,加强与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镇(街)公共图书馆与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当推进与中小学校图书馆的合作,通过服务点、图书流动车等方式向中小学生提供服务。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学与专业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参与设立公共图书馆(室),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向社会购买服务,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的运营与管理。
公共图书馆购买服务应当有助于提升服务效能。
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及时获得回复;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专项服务。
第五十条 公共图书馆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各项制度;
(二)合理利用并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公共设施设备;
(三)妥善保管并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信息资源。
第五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和使用用户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披露或者泄露。
第五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用户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组建社会监督员队伍,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收到意见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经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制定考核标准,未定期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考核,或者未进行第三方评估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存和保护工作,导致信息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用户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馆内场地提供给第三方举办与公共图书馆功能和服务无关的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进行公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保护用户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用户权益的。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擅自向用户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损毁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公共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逾期未归还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共图书馆按照规定收取滞还费;经公共图书馆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暂停其读者证的使用权限,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丢失所借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或者未按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公共图书馆(室)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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