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5-12-13 00:00

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3日交安监发〔1995〕1180号文公布 自1995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程序化、规范化管理,使船舶及时了解海区航标动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设置的航标,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航标包括视觉、音响、无线电航标。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

第三条 交通部安全监督部门是全国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的主管机关。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工作。

上款北海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海南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应发布航标动态:

(一)航标损坏,灯光熄灭,灯质失常,水中标志移位、漂失,音响、无线电航标故障以及紧急设标等临时发生的变动情况。

(二)航标设置、撤除、调整位置、改变特征(形状、颜色、灯质、灯高、射程、音响周期、电讯号)、停机保养、恢复等预先有计划的变动情况。

上款第一条所列明的,是第一类航标动态;上款第二条所列明的,是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五条 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标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航标动态按下列程序通报:

第一类航标动态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分别抄报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备案。

第二类航标动态分别报告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

第六条 专用航标的航标动态由其管理人报告当地有关航标管理部门,当地航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通报。

第七条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在收到第二类航标动态后应立即进行审核,及时通报中国航海图书出版社,抄送有关部门。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应及时校核有关部门刊发的航海通告、航行警告,发现有误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更正。

第八条 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航标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第一类航标动态,预计在30天内不能恢复正常的,应申请发布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二类航标动态,应在航标变动前不少于20天申请发布航标动态。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认为必要时,可在发布第一类航标动态的同时发布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十条 航标动态通报按附表统一格式通报。

航标动态数据的填写应符合有关规定。

航标动态应采用传真方式及时传递,原件邮寄存档。

第十一条 提供和播发航标动态信息,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对准确、及时提供航标动态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航标管理部门可视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3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2月14日发布的《海区航标动态通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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