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04-06-30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  

(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告知或者公告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申请主持人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要求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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