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1-10-23 00:00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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