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事前问责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岗位,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标准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并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建立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
(五)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六)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八)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公司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行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险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确认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危害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实施分级管控,并进行公告警示。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岗位为核心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
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信息采集及数据运用体系,指导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统一高效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保障体系,并与各行业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对接,及时上传安全生产运行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配备满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需要的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独立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不得少于三人;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独立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不得少于三人;
(三)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设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和离岗六个月以上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转岗、临时换岗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新岗位培训;
(四)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做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方案,组织本单位管理、技术人员对方案进行论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并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五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车站、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其他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建设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从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调出的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六条 车站、地铁站、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活动,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铺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室、实(试)验药品、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锅炉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玻璃幕墙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确保安全可靠。
玻璃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玻璃幕墙进行安全性能鉴定,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有关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并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覆盖市、县(区、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实现安全监管制度建设、运行规范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发现所在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开发区(园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服装、鞋帽、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制度,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以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三)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实施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落实安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社会组织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
化工企业集中的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的其他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拒绝阻挠事故调查,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检查维护或者安全性能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改造、加固、拆除玻璃幕墙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核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或者受限空间作业,在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或者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