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2018年1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公布 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了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信息交流、公共交通工具、社区服务等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收集和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乡、村庄的道路、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公共活动场所等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
第九条 设计单位进行相关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知识培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金融、电信、邮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听取其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清晰的无障碍标志。
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标志系统,指明无障碍厕所、电梯、坡道等重要无障碍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二条 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违规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制止损坏、违规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社区建设工作,推动完善社区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并按照规定对有关困难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购票取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
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设置无障碍踏板、扶手、轮椅专席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停车需求。政府办事服务中心、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大型商场及其他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肢体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使用的专用代步工具可以进入步行街、步行景点等区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加强无障碍化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相关信息和服务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金融、电信、邮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手语、字幕、语音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提供语音读屏、大字阅读等软件和设备。
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和文字呼叫功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客户端办理,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并根据需要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化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服务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内容,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服务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调查评估和征求社会意见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五)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妨碍通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