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体育工作贡献章”的规定

联合创作 · 1990-04-10 00:00

关于授予“体育工作贡献章”的规定

(1990年4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为表彰长期在体育系统勤奋工作,对体育事业发展做 出一定贡献的工作人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其退休或退出领导岗位后, 授予体育工作贡献章:

(一)在体育系统工作达30年(女同志25年)者 ;

(二)担任体育系统处级职务达15 年,或担任处级以上(含 处级)职务连续计算达15年者;

(三)连续担任县级体育局长长达15年者;

(四)在体育系统连续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达12年者;

(五)担任体育系统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职务连续计算8年者;

(六)担任国家体育总局局长(正、副)职务5年者。

同时具备两项以上条件者,不重复授章。

第三条:凡授予体育工作贡献章的对象,必须拥护并认真贯彻 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 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凡受过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尚未撤销,或曾受过刑事 判处者,不得授予体育工作贡献章。

第五条:体育工作贡献章每年授予一次。

第六条:符合体育工作贡献章授予条件的体育工作者,属于国 家体育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由各单位提出名单,人事司核报局 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授予;属于地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批,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七条:贡献章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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