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
(2013年9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旅游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源,促进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应该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产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本市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培训的投入,拓宽培训渠道,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方式。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中、长期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和年度旅游宣传促销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旅游宣传促销所需经费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政府旅游宣传促销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产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并向社会公布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旅游交通标示牌、旅游景区(点)指示牌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开发和建设旅游服务设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从事旅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在本市从事导游服务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的导游,其所在的旅行社、旅游中介企业应当在其取得自治区导游上岗证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市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未取得《拉萨市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本市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安排其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擅自终止旅游行程;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五)高于票面价格销售景区(点)门票、旅游车(船)票或者高于合同价格销售客房;
(六)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七)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规范的业务往来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所属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营业部)从业人员、导游人员、外联人员、领队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所属导游人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旅行社向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请导游人员,应当与所聘的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内设部门、承包挂靠、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团队的活动;
(二)使用具有旅游车辆营运许可证的车辆运送旅游者;
(三)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自愿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四)遵守《旅行社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旅游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管理信息和企业信誉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旅游饭店是指依法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
未取得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和未取得评定等级的家庭旅馆禁止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消预订合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擅自终止旅游服务;
(三)违规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置旅游服务设施、安全设施及其标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旅游景区(点)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
(二)在旅游厕所、停车场等旅游服务设施收取额外费用;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敲诈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从事旅游服务接待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旅游车辆司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
旅游车辆司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招揽旅游者,从事旅游团队接待活动;
(二)服务态度恶劣,威胁、谩骂、殴打旅游者;
(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旅游路线、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向旅游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购物场所和旅游演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二)价格欺诈,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与导游、旅游运输车辆司机串通,欺骗旅游者购买高价、假冒伪劣产品;
(四)未使用本市统一的价格标签,未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旅游产品经营企业、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中介企业等通过开办互联网网站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服务的,应当在网站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本市成立旅游行业协会,组织旅游市场开发、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市旅游产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产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产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整合资源,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检查、旅游投诉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规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饭店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运输企业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旅游购物场所、旅游演艺场所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投诉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侵害旅行者人身权利以及国家、集体或者旅行者财产权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景区(点)、网络旅游、旅游车、旅游产品、旅游购物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旅游消费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参与旅游活动并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产品是旅游经营者通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提供给旅游者的旅游吸引物与服务的组合。即旅游目的地向旅游者提供一次旅游活动所需要的各种服务的总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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