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6-07-01 00:00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六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八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 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十五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二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 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 农业部建立包括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二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三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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