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6年3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按个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或(六)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挽回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责任:
(一)行政许可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许可违法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