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8号)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2010年1号)

联合创作 · 2009-12-14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68 号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学院工作,推进行政学院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学院是培训公务员、培养公共管理人员和政策研究人员、开展社会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的机构,是政府直属单位。
    行政学院应当发挥公务员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作用、公共行政理论和政府管理创新研究的重要基地作用、政府决策咨询的思想库作用。
    第三条 行政学院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以增强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提高公共行政管理水平为目标,开展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服务,为繁荣哲学社会科学服务,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行政学院工作应当遵循下列方针:
    (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二)坚持科学发展,突出特色,发挥优势,以政府工作为主题,建设特色鲜明的教学培训体系、科学研究体系和决策咨询服务体系;
    (三)坚持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三位一体,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四)坚持开放办学,立足国内、面向世界,广泛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五)坚持从严治院、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加强学风院风建设。
    第五条 行政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培训公务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策研究人员,承办党委、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开展多种形式的委托培训和合作培训;
    (二)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科学行政、依法行政、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三)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主要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四)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机构的合作和交流;
    (五)国家行政学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研究生学位教育;
    (六)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学院应当着重提高学员的下列能力:
    (一)学习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理想信念,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二)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提高公共服务的能力;
    (三)勇于改革,开拓创新,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判断形势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社会管理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七)发扬优良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求真务实,艰苦奋斗,清正廉洁,提高反腐倡廉的能力。

第二章 行政学院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 行政学院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行政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行政学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学院分院。
    行政学院与其他培训机构合办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学院职责,注重体现行政学院的功能和特色。
    第八条 行政学院院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兼任。行政学院设置常务副院长主持日常工作,常务副院长按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配备。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进行业务指导,主要包括:
    (一)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政学院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对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师资培训、开放办学、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三)制定科学的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公务员主管部门共同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的业务工作进行评估;
    (四)对教材编写、学科建设、科研课题立项、合作交流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五)加强行政学院之间的工作交流和信息沟通。

第三章 教学培训

    第十条 教学培训是行政学院的中心工作,行政学院各项工作应当为完成教学培训任务、提高教学培训水平服务。
    教学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施教方针,在教学布局、学科体系、班次设置、教学内容、教材建设、教学方法、教学管理等方面形成行政学院的特色。
    第十一条 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时代和形势发展要求,不断充实和更新教学培训内容,以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为核心,以公仆意识、政府管理、依法行政作为教学培训的重点,构建具有行政学院特色的教学培训布局。
    第十二条 行政学院应当立足于政府工作需要,着重建设行政管理学、经济管理学、行政法学、领导科学、社会管理学以及应急管理等学科体系。
    第十三条 行政学院应当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举办各类公务员培训。
    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专题研讨班、任职培训班、初任培训班、师资培训班和涉外培训班等。
    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可以举办专项业务培训班、知识更新培训班等其他班次。
    行政学院各类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学院根据公务员培训分级负责的要求和公务员培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部分省部级公务员、厅局级公务员和处级公务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副职公务员、县处级正职公务员和乡(镇)长。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县处级副职公务员和乡科级正职公务员。
    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分院主要培训乡科级副职及其以下职级的公务员。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学院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举办提高公务员履行职责能力的任职培训班。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厅局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县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乡科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初任培训。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举办以行政学院教师为主要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行政学院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不断创新教学方式方法,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互动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等教学方法,调动教师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培训需求调研制度,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稳妥发展远程教育和网络教育。
    第二十条 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教学需要,完善通用教材、学位教育教材、专题教材、案例教材和电子音像教材,重视案例库建设,建立特色鲜明、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教材体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程序规范的教学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教学效果考核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学院可以根据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工作的需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建设教学科研基地,制定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和使用的评估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行政学院的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应当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依法申请取得与本院主要学科有关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紧密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和教学培训的需要,在进行基础性研究的同时,注重开展应用性研究,为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培训质量服务,为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体制和项目管理机制,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学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行政学院的报刊和出版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推广优秀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成果,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
    第二十七条 行政学院应当重视科研成果的考核、评价和推介,鼓励科研创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五章 决策咨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学院应当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跟踪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开展决策咨询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学院应当履行决策咨询的职责,提高决策咨询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 行政学院应当组织教师和学员,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前瞻性、对策性研究,主动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决策咨询成果的考核和评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 开放办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坚持开放办学,积极利用境内外各种教学科研资源,拓展与境内外组织以及政府机构、行政院校、高等院校、学术机构、社会组织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三条 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应当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选派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赴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选送学员到境外培训和考察;
    (二)聘请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境内讲学、考察、学术交流,开展合作研究;
    (三)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培训和研究生学位教育;
    (四)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

第七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学员管理,按照以人为本、严格管理、完善制度、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科学、规范的学员管理办法,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行政学院应当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丰富学员生活。
    第三十七条 行政学院应当健全班委会制度、学籍制度、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学习制度和考勤制度,严格院规院纪。
    第三十八条 行政学院的学员管理实行班主任制度。
    行政学院各班次设专职班主任,承担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生活管理等工作。
    行政学院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配备相应级别的班主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学员的考核,把学员的思想、学习、遵守院规院纪等情况提交给学员派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学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行政学院应当同组织人事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加强联系,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条 学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掌握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第四十一条 行政学院学业证书是学员在行政学院学绩的凭证。行政学院学员按照教学培训计划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行政学院学业证书。

第八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三条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引进高层次的学科带头人,重视青年人才的培养。
    行政学院教师应当做到:
    (一)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和职业情操,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三)理论功底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学风严谨,具有较强的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行政学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安排教师脱产培训和挂职锻炼,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行政学院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行政学院干部内外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条 行政学院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需要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机关公务员、专家学者、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行政学院建立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兼职教师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按照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行政学院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 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学院工作人员考试录(聘)用、学习进修、实践锻炼、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第九章 办学保障

    第四十九条 行政学院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咨询、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行政学院教学设施建设,保障学院发展的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学员和教职工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十条 行政学院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管理高效、流程科学、资源共享。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图书馆建设,提高图书馆的数字化水平。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图书馆应当办成现代化的文献资料中心。
    第五十一条 行政学院应当重视学院文化生活,形成有利于学员勤奋学习、教职工积极进取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学院、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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