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公告(2002年29号)
环发〔2001〕207号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义务,执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中国所有新生产的汽车将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为了保证《国家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含汽车空调器,下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
二、从公告之日起,外经贸管理部门停止签发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进口许可证》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三、各进口单位申请办理汽车《进口许可证》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外经贸管理部门提交进口产品属于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证明(如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证明,下同)。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方可按有关规定领取汽车《进口许可证》和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进口手续时,应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属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的证明;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公告的规定对进口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实施强制检验。
五、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通关手续时,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六、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环保总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