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10 00:00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82号第一次修改,2021年12月10日市政府令88号第二次修改,2023年3月22日市政府令第92号第三次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五条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测绘内容


  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

  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

  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 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 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 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 墙体归属;

  (六) 房屋权属界线;

  (七) 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

  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用部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房产测绘程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由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测绘资料有误造成测绘成果失实的,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房屋簿册、数据和图表等测绘成果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成果是指房产薄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产测绘成果;使用保密房产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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