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检查井盖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2-29 00:00

成都市检查井盖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18年02月02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我市检查井盖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查井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盖(以下简称:井盖),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小区等范围内的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水、照明、交通安全、广电工程等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的检查井井座及井盖。
第四条统筹监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井盖的统筹、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市级井盖监督指挥平台,牵头制定井盖技术标准、规范及监督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考核工作;具体负责中心城区井盖综合治理和应急指挥。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本级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井盖监督指挥平台,协调、督促本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井盖监督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井盖监督管理部门、井盖权属单位发现和处置辖区内的井盖问题。
第五条行业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井盖、地下综合管廊井盖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供水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通信、燃气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电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交安设施井盖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机构履行住宅小区内井盖的管理职责。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地内井盖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井盖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负责井盖地方标准的立项与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井盖产品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项目井盖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井盖管理主体
井盖的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井盖权属单位与使用人对井盖管理维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项目未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内的井盖管理维护责任。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执行井盖技术标准、规范,承担井盖的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接受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应急指挥。
第七条经费保障
井盖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所需要经费,纳入市和区(市)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技术标准
井盖的设计、生产及安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道路上的井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井盖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机动车道上应当采用球墨铸铁可调式防沉降井盖。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沉降、防盗窃、防响动功能;已建成的井盖不具备防沉降、防盗窃、防响动功能的,在井盖维修、更新、改造时应当更换为符合要求的井盖。
(三)井盖表面应当标明井盖类别、承载等级、尺寸、厂商标志、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标志。
第九条施工规范
井盖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在井盖施工和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井盖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禁止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条井盖质量
禁止在井盖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一条日常管护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制度,健全井盖档案,在井盖及井壁上标明权属单位、联系方式或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进行权属识别。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及时发现和处理井盖缺损、沉陷、凸起、响动等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健全巡查维护工作日志,完整记录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井盖权属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实施维护作业前,应当将维护作业时间、地点等告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检查井废弃、停止使用的,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封闭,确保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
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井盖管理应急预案,落实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等。
井盖权属单位发现或接到井盖缺损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3小时内完成应急处置、24小时内实施修复工作。
井盖权属单位未能在3小时内履行应急处置职责或情况特别紧急的,由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处置机构按照井盖监督指挥平台派遣代为临时应急处置,处置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隐患排查
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和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井盖权属单位定期开展井盖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排查中发现无法确认权属的井盖,由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确权;暂时无法确认权属的井盖出现安全隐患时,由井盖监督指挥平台通知指定的应急处置机构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4小时内采取工程措施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最终确认的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擅自开启、移动井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监督考核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考核办法,对市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县(市)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及中心城区井盖权属单位进行考核。
县(市)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制定考核细则,对本级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及井盖权属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
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权属单位应当推进井盖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井盖信息化管理平台,充分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及时发现、快速处置井盖问题,提升井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井盖档案标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井盖权属单位建立井盖档案登记管理制度。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井盖设置地点、数量以及井盖新增、废弃等资料报送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数字化监督
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高位监督职能,依托数字化城管系统监督井盖权属单位及时发现、处置井盖问题,提升井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井盖统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设立井盖投诉、服务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社会各界反映的井盖问题。
第十九条社会参与
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和井盖权属单位应当加强井盖安全与应急防灾知识普及教育,鼓励公众及时发现和阻止各类损坏井盖的行为,增强社会公众保护井盖的意识,减少井盖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施工和维护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未落实井盖巡查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缺损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井盖应急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井盖修复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圈占或擅自开启、移动井盖,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井盖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井盖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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