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1-16 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信息的归集、公示和运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信息的归集、公示、运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息,是指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市场主体信息的归集、公示和运用,应当遵循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和推进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推动本行政区域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督促本行业市场主体依法履行信息报送和公示的相关义务,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与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归集的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名称、具体事项、许可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信息;

(二)行政登记信息,包括登记名称、具体事项、登记时间、有效期限和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行政征收信息,包括征收名称、征收执行情况等信息;

(四)行政给付信息,包括给付名称、给付内容、给付形式等信息;

(五)行政命令信息,包括命令名称、命令内容、命令执行情况等信息;

(六)行政确认信息,包括确认名称、确认内容、确认时间等信息;

(七)行政奖励信息,包括奖励名称、奖励内容、奖励时间等信息;

(八)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的决定机关、违法行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数额、处罚日期、处罚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执行处罚决定等信息;

(九)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包括执行的实施机关、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执行依据、执行种类、执行日期、执行决定书文号和生效日期,以及其他执行相关信息;

(十)依法应当归集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不包含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

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归集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信息,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信息发送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所属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广西电子政务外网将应当归集的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统一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

第十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数据交换标准,并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全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本级市场主体信息归集目录,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市场主体信息归集目录和数据交换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实行动态管理。

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交换标准和本级市场主体信息归集目录,归集市场主体信息。

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作为关联匹配市场主体信息的标识。

第十一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纸质方式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是否公示年度报告。选择公示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示。

第十四条 企业公示的信息、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和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市场主体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示于市场主体名下。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3年的不再公示,其他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

第十七条 全区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实行免费查询。

第十九条 全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 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二条 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查询市场主体信息,并将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一)给予财政补贴;

(二)下达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政府采购;

(四)国有投资项目工程招投标;

(五)给予政策性扶持;

(六)出让国有土地;

(七)授予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八)授予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市场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等随机确定抽查的市场主体,组织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对不予配合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加强对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随机抽查联合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公示和运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归集、更正信息;

(二)篡改、虚构市场主体信息;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不应当公开的市场主体信息;

(四)利用市场主体信息非法牟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集、更正信息;

(二)篡改、虚构市场主体信息;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不应当公开的市场主体信息;

(四)利用市场主体信息非法牟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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