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2023年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共享,规范评标专家行为,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其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管理、退库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全省统一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并协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家有关评标专家库和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推进专家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六条 应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和电子评标基础能力;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
第七条 应聘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申请书或者由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廉洁自律承诺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职称证书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材料;
(四)个人情况、工作简历;
(五)其他与应聘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入库条件进行评价,评价过程以及结果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经评价决定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聘用证书;未予聘用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应聘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法定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远程使用和管理系统,与有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实现信息交互和共享,推动评标全过程电子化。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通过网络抽取终端进行抽取。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设立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
(二)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抽取评标专家的场所;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和网络抽取的规定;
(三)按照要求参加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培训;
(四)做好网络抽取终端使用、评标专家抽取等有关资料的档案保存工作;
(五)在抽取过程中发现有要求指定或者排斥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网络抽取终端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开设条件或者其管理单位以及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规定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开通网络抽取终端的有关协议暂停提供网络连接服务。
第三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本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也可以从国家、外省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的专家抽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需要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使用评标专家的,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遵循公正规范、条件合理、专业匹配、机会均等的原则。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符合招标项目所需条件的专家数量少于需要抽取专家数量的三倍时,应当将随机抽取专家的范围扩大至国家或者外省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
(二)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评标专家抽取结果通过系统自动传输或者打印确认。
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二)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招标项目代理机构的在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
(一)评标专家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评标专家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评标等擅离职守行为的;
(三)评标专家因健康原因无法参加评标的。
第十八条 评标活动中,评标专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评标并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更换评标专家等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纠正的,认定评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自律经营,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串通操纵评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在本地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纳入公共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进行评标,独立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合法合规的劳务报酬;
(四)对有关部门作出涉及本人有关评标活动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举报评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不公正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项目保密,不得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二)遇到规定回避的情形时,主动提出回避;
(三)客观、公正、独立进行评标,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不得委托他人代替评标;
(四)不得通过诱导、暗示等方式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施加不当影响;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全面的评审和比较,对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依法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七)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九)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投诉处理;
(十一)参加评标专家考核;
(十二)对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否决其投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的招标项目,异地评标专家与现场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建立电子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参与评标工作情况、培训情况、评价打分情况、相关信用信息、违法行为处理和考核情况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评标专家档案中更新相关记录。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个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变更的,本人应当及时申请更新档案中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实行评标专家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建立完善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常态化积分考核机制。
项目评标结束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招标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是否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进行评价打分,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档案中记录的评价打分情况、违法行为情况以及有关信用信息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做退库处理:
(一)使用虚假材料应聘入库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业务能力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其他信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评标信用信息记录和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对评标专家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及时将上述信息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推送至有关平台,加强社会监督,并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聘请评标专家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价并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考核和信用信息记录等制度或者在档案中对考核等相关信息作虚假记载的;
(三)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的;
(四)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