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7 00:00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修订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 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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