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赠款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赠款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赠款、援助项目的管理,规范赠款援助、受赠受援行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以下简称援助人)赠款、援助(以下简称援助),是指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自愿无偿为我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扶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提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受援单位(以下简称受援单位),是指接受赠款、援助的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等接受承办赠款、援助以及接受项目合作的单位。
第三条 援助人援助项目,应当由援助人与受援单位充分协商,共同确定援助的方式、数额和受援对象。援助人提供援助,应当向受援单位提供援助组织、负责人及个人情况、详细住址、资金来源等情况。
受援单位接受赠款、援助后,应向援助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援助财产登记造册。
第四条 援助项目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我区社会稳定,有附加条件及自治区认为不能接受的,不得接受。
在受援项目的选址、受援领域的确定上,受援单位应坚持原则,保证受援项目正确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援助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受援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受援项目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接受援助前,应由援助人向受援单位提出援助意向书。地(市)受援单位接受援助,由受援单位呈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区受援单位接受援助,由受援单位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经受援单位主管部门或地(市)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查,由外事办公室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申报、审批援助项目,必须填写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受援项目申报审批表》。
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临时接受捐赠的,应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向援助人出具有效凭证,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部门自接到受援单位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受援单位对受援项目应建立帐目,年终由地(市)和受援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自治区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审计厅。
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应做好受援项目材料的归档、保管工作,年终将受援项目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 援助的进口物资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审批。援助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含关税配额、机电产品特定招标)和配额管理物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由自治区外经贸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援助物资受援单位应按照援助意向书或协议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援助项目的使用,应履行援助意向书或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实现援助的目的,并向援助人反馈其援助项目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援助兴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所需规划用地,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审查办公室审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援助兴建的工程项目,受援单位应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受援单位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非政府组织和个人赠款、援助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纠正,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外事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