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决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
第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汕头市立法条例》规定可以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是负责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并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
(三)审查法规草案送审稿、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五)组织、指导规章评估、清理工作;
(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八)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省驻汕单位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的公告。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省驻汕单位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下列问题作出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
(五)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协调。
第十四条 确定立法项目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
(四)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制定法规或者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实施部门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邀请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
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转变;
(二)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符合本市实际,具有针对性;
(六)不得涉及新增机构、编制、经费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咨询论证。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还应当书面征求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收费的,还应当书面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规范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范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律规范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律规范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专题考察、学习等调研活动。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在报送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商、处理结果等。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还应当就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送审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予以协调的;
(三)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或者权限划分的;
(五)与有关法规、规章不协调或者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按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起草或者报送的;
(七)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八)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九)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的。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审查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因故不能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基层组织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或者通过《汕头日报》等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
《汕头日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再次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经协调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作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再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市法制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
法规议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因故满两年未讨论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报请讨论。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贯彻实施及宣传等,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章汇总形成目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有关机关。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清理
第四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可以对规章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具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