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
(2019年1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行政应诉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提出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机关或者机构建议,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由原行政行为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三)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应诉,实行垂直领导的,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第十条 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者部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负责行政应诉;
(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代为承担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原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出庭应诉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举证。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庭审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二)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或者诉讼保全;
(四)组织研究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行政应诉意见;
(五)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阅案卷、熟悉案情;
(二)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整理出庭应诉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
(四)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
(五)出庭应诉前的其他方面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负责人出庭应诉细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同时又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原行政行为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行政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用于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需要以本级政府名义出具的行政诉讼文书。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意见。
重大复杂案件行政应诉意见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
(二)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按照行政应诉意见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调解,不得以欺骗、损害公共利益等方式,使原告撤诉或者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维持的被诉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需要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分析败诉原因,研究解决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