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006年7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我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和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综合治理、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沿海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公益性且属于政府责任的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省、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沿海县以上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三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填充材料围填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七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条 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等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红线管控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事、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入海排污口监测制度,定期向沿海市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第二十五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海岸、海洋资源,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项目开工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审查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和跨市海岸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和跨市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三)市、县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沿海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审查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时,应当附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和对公众参与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前,必须征求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还必须征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项目属于围填海工程的,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沿海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执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补救措施。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开展项目所在区域海洋环境跟踪监测。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形的,应当停止建设、运行,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损害程度评估结果责令赔偿损失:
(一)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