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4-06-05 11:08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生活饮用水供水方式。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机组、压力容器、供水管道、阀门、计量和监测仪表、消毒装置、监控系统、排水沟(坑)、通风装置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稳定高效、智能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相关建设技术规范,用于指导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市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配合。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但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外。

  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纳入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运用范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箱(池)耐腐蚀、不渗漏,人孔加盖、加锁且密封性能好;

  (二)水箱(池)的溢流管、泄水管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相连,并有防污染设施;

  (三)水箱(池)通气孔、溢流管以及人孔应当有防蚊虫、防异物进入水箱(池)的装置;

  (四)水箱(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开放性垃圾堆及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水箱(池)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五)采用水箱(池)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有水质消毒设施;

  (六)泵房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负二层及以下,泵房应当单独安装计量电表、计量水表、水位监测仪、水压在线监测仪并设置水质取样点,泵房可以配备溢流报警装置、水质在线检测设备、数据和视频采集传送系统、安防系统和远程监控系统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成系统,不得与消防供水等非饮用水系统混用。

  商业功能和居住功能混合使用的混合用地,住宅建筑与商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与其连接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建设单位选用叠压供水的,应当结合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规模、城市公共供水压力和周边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在不影响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安全及周边用户正常用水的前提下,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以采用叠压供水。

  前款所称叠压供水,是指供水设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直接吸水增压的二次供水方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依职责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与施工纳入监管内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在设备及管材进场、设备安装、隐蔽工程验收、管道试压、设备联动调试等关键环节,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到场。

  供水企业发现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供水企业应当报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区主管部门,并采取停水等限制供水措施。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验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并邀请供水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和材料,以及载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前述材料的,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齐。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联合(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将相关文件档案、建筑信息模型材料以及验收资料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第十九条 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且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二次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督促义务。

  保修期满后,由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与更新。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前两款所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企业、个人统称为运行维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持有身体健康的相关材料;

  (三)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定期巡查、保养和维修设施,减少渗漏、溢流,定期更新防蚊网等易老化装置;

  (五)定期组织开展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六)定期组织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七)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二次供水加压方式;

  (八)保持泵房环境卫生清洁,地面无积水。泵房不得存放垃圾,不得堆放与二次供水无关的物品;

  (九)建立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十)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结果以及投诉处理等情况记录存档;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池)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并提醒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停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区主管部门、区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停水后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二次供水设施;

  (二)发现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情况的,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安全,并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三)供水企业因巡查、保养、维修、改造、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物业专有部分时,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四)泵房本体结构发生渗漏或者结构性缺陷的,及时组织维修;

  (五)物业管理区域计划性停电或者突发性停电,可能导致二次供水水泵机组停止运行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六)负责泵房外部的安保及环境卫生清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池)清洗消毒应当由专业清洗机构实施。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商事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从事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身体健康;

  (二)经过相关行业组织清洗消毒专业培训(含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等信息的清洗剂、消毒剂。

  第三十条 清洗消毒人员实施清洗消毒作业时发现水箱(池)渗漏的,应当在发现后及时告知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渗漏的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记录每次清洗消毒情况,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档案应当包括反映清洗消毒时间、地点等过程性信息的图片。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洗消毒档案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时,应当现场采集水样,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十日内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并上传至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水质检测项目和采样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取得水质检测报告后五日内,通过小区公示栏或者网络等渠道向用户公示清洗日期和水质检测报告,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监控平台与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录入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档案信息的录入与更新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现场检查、水质抽查,督促运行维护单位做好设施运行维护、定期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

  市、区主管部门组织二次供水设施现场检查和水质抽查的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责令运行维护单位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区主管部门责令运行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并要求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未与消防供水等非饮用水系统分开设置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水质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或者未将相关文件档案、建筑信息模型材料以及验收资料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停水后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公示清洗日期和水质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与其连接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清洗消毒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等信息的清洗剂、消毒剂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进行水质检测时,未到现场采集水样,或者未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十日内将水质检测报告上传至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或者未将档案信息录入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7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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