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17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2006年2号)

联合创作 · 2005-03-29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 17 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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