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重庆市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2024年6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8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完善税费治理机制,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为了保障税务机关及时足额征收税费、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所采取的协助、支持、监督管理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统筹、税务主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同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税务机关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费征管和服务工作的区域协作。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持续推进川渝地区税费政策趋同、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逐步实现税费征管和服务一体化。
第七条 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管协同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征收税费,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税费收入。
第九条 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推进税费数据以及业务系统的汇聚联通,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完善对纳税、缴费行为的数字化智能管理,提升税费征收管理能力,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条 涉税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开展共享。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发布、更新涉税费数据共享目录。目录之外的涉税费数据共享需求,由市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涉税费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税费征收情况、税费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费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共享股权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社会组织举办人变更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人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财产份额交易相关的完税、免税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经确认已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完税、免税信息。
第十三条 民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相关主体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相关主体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前款规定的部门共享清税证明、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或者落实优惠政策需要,提出专业资格认定、专业信息确认请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及时进行认定或者出具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申报缴纳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经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相关税费申报缴纳信息,完善不动产登记协同机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工作,健全派驻联络机制,实现税警双方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身份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法查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作,建立健全数据共享、联席会议等机制,推动税费征管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共利益保护衔接联动。
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以及破产等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车辆通行、仓储物流等情况时,有关事业单位、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医保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提供必要的征缴信息,协助开展征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费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收到税费违法线索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建立健全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畅通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运用和解、调解等方式,及时、有效化解税费争议。
第三章 税费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为智能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场所、设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分析预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办税缴费服务场所突发事件风险排查,实现办税服务厅动态监控。
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周边治安、城市管理和消防秩序的整治,发现可能影响办税缴费服务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发出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税费法律法规、政策的普及宣传,发挥税费宣传的教育引导作用,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办税缴费的氛围。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咨询服务,无偿组织办税缴费培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办税缴费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办税缴费等服务流程,实现服务事项网上办理、移动终端办理和跨区域办理。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办税缴费便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电子税务局与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机制,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精准、便捷、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费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等,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风险提示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国际税收政策指引,提示市场主体防范涉外税收风险。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税票据电子化。
财政、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核算、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三十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利用纳税信用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税费专业服务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服务准则以及职业道德要求,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违规发布信息和招揽业务等活动。
税务、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指导监管,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在税费宣传、诉求反映、争议化解中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税费志愿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将税费监管纳入跨部门综合监管,增强监管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风险”监管为基础的监管体系。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税费监管和欠缴税费征缴,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催报催缴、税务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用惩戒等措施,防止税费流失。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实名办税缴费以及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税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推进税费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纳税信用、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缴费信用与其他领域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通过督查督办、检查评估等方式推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落实。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就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无法协商解决的,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与对应级别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进行举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依法履行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不履行职责或者造成税费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