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 “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 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