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1-27 00:00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水处理、集水、供水以及计量、检测等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保洁、汽车洗刷以及喷水池、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等。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文化、体育等建筑。

(三)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属上述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五条 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成浅绿色。中水管道、水箱等严禁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第七条 中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八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持中水设施运行的完好状态,定期化验中水水质,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市节水办公室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注:

1、中水其它理化指标,视不同用途,应达到国家的有关水质标准及用水设备本身的要求。

2、本表所列标准第1、2、3、7、8、9、10项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检测,其它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泼水检验方法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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