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33号)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2年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3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