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11-30 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用电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

(二)受理安全用电投诉,监督消除隐患;

(三)监督安全用电行为;

(四)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五)参与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用电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供电义务,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 电力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用电安全。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用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用电安全检查,并按照整改要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大活动场所的电力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配合供电企业专项用电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八条 电力用户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受电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受电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用户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用电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配备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和安全工器具;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用电设施进行设计、安装、试验,定期开展检修维护和预防性试验,建立用电设施基础信息档案;

(三)严格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安全防范规定,对重要用电设施以及供电重要部位采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五)编制突发停电或者涉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规范设置用电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七)协助用电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持续用电的要求。

第十二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并网手续。

重要电力用户需要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者使其失效、将自备应急电源引入并转供其他用户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安全用电服务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输变配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定落实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并及时解决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电网安全运行、重大活动保障供电专项用电检查,加强重要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与管理,排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单位电力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电装置设计图纸审核,对受电装置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并在受电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重要电力用户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指导其予以消除。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供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完善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安全事故引起大面积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尽快抢修,优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电力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九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用户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可中止供电情形的,供电企业不得擅自中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电力用户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并书面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中止供电,并报请当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用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和标准,存在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隐患;

(二)用电设施不安全运行,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

(三)用电设施产生谐波严重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

(四)其他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严重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中止供电,应当及时告知,确保操作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不履行安全用电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供电企业安全用电依法处理报告或者接到安全用电举报投诉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不安全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电力用户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对个人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本办法关于重要电力用户的定义和分级适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Z29328-2012)。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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