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1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32号)

联合创作 · 2012-05-22 0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81 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郭树清    
                              2012年7月31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 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要根据委托资产的亏损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委托资产亏损达到起始委托资产一定比例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当客户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其人员、业务、场地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相互独立,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及其风险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总经理签字。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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