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海洋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总面积336.205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117.44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166.84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51.925平方公里。范围在东经119°11′37.80″-119°37′09.21″,北纬39°25′20.99″-39°37′24.37″之间。保护区由10个独立片区组成。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旅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117.44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6′51.62″、119°35′32.38″,39°32′0.58″、119°35′32.38″,39°32′0.58″、119°27′58.32″,39°36′51.62″、119°27′58.32″,面积95.91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6.8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44.74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缓冲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4′58.98″、119°17′12.63″,39°35′0.32″、119°27′17.97″,39°37′24.37″、119°27′19.17″,39°37′19.26″、119°37′09.21″,39°31′27.45″、119°37′04.84″,39°31′27.48″、119°27′16.50″,39°32′0.50″、119°27′16.49″,39°31′58.94″、119°15′42.66″,所含区域中除海域核心区部分,面积144.74平方公里。
(三)设立金沙湾实验区、新开口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四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51.925平方公里。
金沙湾实验区范围:渔岛景区以北及金沙湾沙雕大世界景区对面区域,共计九个地块,面积1.825平方公里。
新开口实验区范围:北至渔岛景区南侧,南至新开口南岸500米部分地区,西至沿海公路,东至海岸低潮线,面积3.05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组成,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至塔子口区域,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33.14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