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储备办法
(2003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以收回、收购、征收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备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和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的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期内土地储备规模。
第八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收进行储备。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或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经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并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投放量。
储备土地在向社会供应前,可以依法抵押或者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出租、抵押等收益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使用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拨付。
土地储备经营性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 凡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依照协议或合同约定,支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补偿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对已实施收回和收购并实施补偿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储备土地过程中,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越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