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1992-12-11 00:00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11日云政发〔1992〕250号公布 自1992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基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设施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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