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边境地区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进出本省边境地区和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入国境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边防部门举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是指本省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行政区域。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是指设在本省边境地区的国家级口岸和省级口岸。
本规定所称边境通道,是指由公安边防部门管理的供边境居民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等活动的道路和渡口。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地区检查和边境地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省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省公安边防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州(市)、县(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工作。
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负责所管辖区域的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查控、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边境检查站的检查。
境外边境居民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入境后前往其他地区的,须持合法有效证件。
第七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境检查站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地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有前款(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境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证件。
第八条 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省公安边防部门在边境地区的国家级口岸、省级口岸、边境通道分别设立边防检查站。
国家级口岸边防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
省级口岸、边境通道边防检查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查控、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省公安边防部门在边境地区设立边防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核发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应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从指定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的;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三)、(四)、(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
交通运输工具离、抵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辆查验卡或者船舶查验卡,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公安边防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时,船长、机长、列车长、押运人、驾驶人等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检查。
第十三条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监护:
(一)依照双边条约,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我国境内行驶的;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乘坐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载有违禁物品的;
(四)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下列物品的,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
(一)携带、载运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托运的枪支、弹药或者文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边防派出所、边境检查站、边境通道边防检查站可以决定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
(二)县(市)公安边防部门、省级口岸边防检查站可以决定2000元以下罚款;
(三)州(市)公安边防部门、国家级口岸边防检查站可以决定5000元以下罚款;
(四)省公安边防部门可以决定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