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联合创作 · 1994-04-18 00:00

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1994年4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度假区的下列环境保护范围:

(一)阳宗海水域;

(二)阳宗海周围的湖盆地区;

(三)湖盆地以外、分水岭以内的阳宗海汇水区域;

(四)上述范围内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承担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责任。

第四条 开发阳宗海旅游资源和建设度假区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

(二)组织审查论证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内容;

(三)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度假区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 鼓励在度假区引进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五)旅游交通项目;

(六)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禁止在度假区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噪声振动严重的项目;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九条 在度假区进行开发建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周围景物、林木及其他植物,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阳宗海径流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绿化荒山、植树造林实行承包,保护和改善阳宗海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未经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湖上和湖岸20米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度假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山。

第十四条 度假区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环境质量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保护;

(二)大气环境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度假区的地热温泉和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实行定量、限量开采,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十七条 对在阳宗海水域以汽油、柴油为燃料行驶的机动船,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实行定量控制,经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但不得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对噪声大、震动大的装置和设备,应当安装消声、防震设施。

在度假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流径区新建、扩建一切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的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度假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度假区经批准新建造的工业窑炉和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法律、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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