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
(七)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动态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审核确认。
第八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本市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条款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实践需要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执法信息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行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及综合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个案监督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也可以采取抽查、暗访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案卷的抽查评查,每年至少组织1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当、文书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可以组织人员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群众对执法的满意度等内容进行专项评估。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行政执法监督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统计并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撤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负责人、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四)未落实行政执法制度的;
(五)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七)行政执法部门不配合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