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14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乡、镇、村(居)可以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即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统一规划、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处理体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处置工作的监督和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自觉遵守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统一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导则,明确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规则等生产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宣传、培训、考核和监督,制定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案,明确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事项,落实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卫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的环境监测检查,对有害垃圾的收运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度执行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自觉意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地块(域)或既有居民小区内,新建、改(扩)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屋(亭)等设施,无需办理规划、施工及占用绿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也称为“湿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也称为“干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已分类的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定时、定点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点或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主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落实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要求管理责任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属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处置处理。  

  第十一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运企业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由单位、个人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自行运送或者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运;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禁止在人行道、绿地公园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做到日产日清;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属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单独设置厨余垃圾转运工位。 

  转运站内暂存垃圾应当规范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循环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停机检修前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制定处置应急预案,报属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工信、商务、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农业、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工信、邮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协调机制,激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落实兑现。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增加费用支出的,可以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体现。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城乡环境卫生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由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分类投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责任区责任人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湄洲岛管委会、湄洲湾北岸管委会依法参照本办法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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