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遵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1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进行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提供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所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有效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督促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停车场管理。
市政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及其实施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质量、建筑安全等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小区停车场管理维护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政策制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消防、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包含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审停车场设计方案前,应当依法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停车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消防、人防、国土等部门进行验收;凡不符合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停车场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相应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 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停车位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商城、宾馆、医院、办公区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己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没有配建停车场或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闲置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临时停车设施,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利用闲置土地设置简易机械式停车设施的,按照机械式设备安装管理。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消防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服务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服务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停车场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五)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引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按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三)停车场应当设置电子门进系统,对进出车辆进行电子化登记,专人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应当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取停车费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五)停车场内不得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紧急情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八)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有序停放车辆;
(二)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停车费应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性质及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价格机制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泊位高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原则,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住宅小区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所设置车位、收取费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议定,在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征求小区业主、专有车位使用人意见,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可以共同邀请具有社会公信力或各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企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具体办理业务时间段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组织、事业单位、商业区、住宅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位, 鼓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使用期限届满后,符合公共停车场规划条件的,可改建为公共停车场;不符合公共停车场规划条件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临时停车场。
第四章 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结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停放车辆路段、通行条件及道路承载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移交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发改、消防、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以听证方式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三)设置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六)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七)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八)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九)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
(三)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不得将道路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六)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在停车泊位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五)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规划用地和停车设施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六项之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停车场对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