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金昌市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 2021年9月10日八届市政府第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镇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确保城市、镇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的管理、监督。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管理监督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并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泊位配置和收费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行为进行管理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2﹞75号)规定执行。
发改、住建、财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审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改、住建、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镇规划区域内停车场专项规划,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场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配建、增(扩)建停车场。
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改作他用。
第八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位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或者增加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增(扩)建停车场的,应当依照项目建设的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条 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路内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内车库、车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长远考虑并兼顾业主需求、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因素,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医疗救援等应急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停车场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线性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具备条件的,可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专用停车场,应当实行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合法合规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设置停车场。
第十九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路外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包括地面停车库、停车泊位以及地下停车场)按规划要求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有偿出租,所得收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规定和标准,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收费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其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名称、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采用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好信息的维护、更新工作,保持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收费人员,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严格执行经营服务标准、规范,提高服务水平;
(四)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环境卫生整洁,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五)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四章 停车规范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有序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除残疾人驾驶的或残疾人专用车辆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四)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的规定,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车辆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不得逆向停车;
(二)在其它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可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但车辆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车辆要立即驶离;
(三)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道路上停放或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第二十九 条二轮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规范有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排列整齐。
第三十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商户的非机动车。
对在沿街单位、商铺门口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商户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商户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平台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停车行为曝光平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停车行为事实证据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违规停放车辆但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执法范围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处一百元罚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或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互联网租赁车辆在道路上乱停乱放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有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将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停放管理中存在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四)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车辆的位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