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011年9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
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由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