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2017年3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信息保障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应急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包括人民防空信息保障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等。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防灾、自救互救、隐蔽疏散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防空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编制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基本方案和平战转换、人口疏散、人员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案。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防空袭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案和保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下列群众防空组织:
(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机关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四)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建运输队;
(六)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七)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运转等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位于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设置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八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应急、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发布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干扰和阻挠。
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军事机关同意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并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18日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警报试鸣时间。
第十九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培训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三)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三章 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区域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报建联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依法实施采购;涉及不可抗力事件而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 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自治区的平战转换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同步预埋和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五)消防、通讯等配套工程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竣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民防空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三)落实防火和防汛责任, 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汛演练,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和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业务培训;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信息系统,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主体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区域。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其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穿锚、挖洞、开沟、擅自埋设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破坏、擅自拆除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三)损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七)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的;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经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处理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更改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者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民防空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公布,2005年5月23日修改的《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