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12-11 00:00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2001年11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公布  2001年11月9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一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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