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08-03-17 00:00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7年7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监督任务。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若干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

(八)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九)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十一)组织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负责反馈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中的问题;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刁难、妨碍和阻挠。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随时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须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争议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报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参加协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机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有关机关、部门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二)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刁难、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备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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